近日,重庆律师提出:“建议对行人横穿公路引发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罪。” 他的这个提议,立马成为网络热议的话题。据网络调查显示,支持对行人追究刑责的网友将近九成。 >&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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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3 第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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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穿马路致重大车祸是否应该追责

近日,重庆律师提出:“建议对行人横穿公路引发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罪。”

他的这个提议,立马成为网络热议的话题。据网络调查显示,支持对行人追究刑责的网友将近九成。

>>事件起因

去年4月28日晚上10点,20岁的李伟与同在一起打工的朱本志下班回家。走到重庆高新区石新路巴蜀水仪器厂路段公路边时,两人嫌麻烦没有走100米开外的天桥,而是直接横穿公路。

正当两人跨过路中隔离带走到公路另一侧时,一辆摩托车从石桥铺朝石新路方向驶来。摩托车速度很快,等司机反应过来,摩托车已侧翻在地,连人带车撞向隔离带。李伟和朱本志也摔倒在路边。

两人随后被送到医院,因伤势较轻,简单包扎后出院。摩托车司机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交警赶到现场勘查,摩托车司机张小伟为酒后驾驶,所驾摩托车也是违规二手车。交警认定:当事人张小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李伟和朱本志在设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张小伟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李伟和朱本志承担20%的责任,法院一审判决两个行人赔偿2万余元。

前天,死者代理律师已上书全国人大,建议对行人横穿公路引发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罪。

行人横穿马路导致重大车祸是否该定罪?该定什么罪名?记者采访了司法界相关人士。

>>律师观点

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慧: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的行人确实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名不要求行为人一定使用交通工具,行人照样可因为违反交通法规而触犯该罪。

但本案中的行人不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或者间接故意,但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中的行人存在主观故意,而且也不符合常理。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状态犯罪,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对于行人定该罪名,会扩大打击面,社会效果不佳。最后,2009年具有典型性的驾车犯罪大多认定的还是交通肇事罪,如果反而对行人适用更为严厉的罪名,有违公正。

由于上述两个罪名确实存在模糊地带,本律师建议全国人大进行认真论证并出台相关立法予以解决。

>>法官意见

杭州某城区刑事审判庭法官:刑法没有必要介入

这是一起典型的行人违反交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件。我们不能因为导致一人死亡就感性地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因为这种感性往往会导致我们的行为失去理性的判断,进而进入重刑主义的误区。

本案中的行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本案中的行为人步行横穿马路不可能达到这种足以致人伤亡的危险的速度,除非他是一个天才的运动员,速度比闪电侠博尔特还快。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

同时,行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行人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横穿道路行为会致机动车司机死亡的后果,因为这种后果发生的几率实在是太小了,因为行人不是机动车,不具有机动车的速度和质量,因此一般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罪名。

我们不能因为某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就一厢情愿地将其犯罪化,刑罚本身就是一柄双刃剑,利用不当会使各方深受其害。刑法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我们就让它到它该发挥作用的地方去吧,同时,刑罚也不是万能,指望刑罚能解决“行人横穿街道致使机动车司机死亡”这种问题,是相当幼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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