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论 要让社会普遍建立如下理念:“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以及对未成年人的“不起诉”、“缓刑”等制度,绝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还有最大程度地预防犯罪。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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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0 第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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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消灭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

■社论

要让社会普遍建立如下理念:“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以及对未成年人的“不起诉”、“缓刑”等制度,绝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还有最大程度地预防犯罪。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修订稿)昨日提请省十一届人大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修订稿的最大亮点,是在第52条中写入了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诚如省高院院长齐奇所说,将“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写入法律,具有先行者意义。

“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之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其意义毋庸赘言。近年很多学者、法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屡有呼吁;而值得关注的一个现象是,其中尤以那些长期从事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的法官呼吁最力——法官们以无数案例证明,唯有消除未成年犯罪者身上“罪犯”的印记,他们才能更容易被社会接纳,也更有信心去迎接新的生活;反之他们就可能成为法庭上的回头客。

应该说,在建立“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方面,我们显得相当滞后。当今许多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都已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更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写进特别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并非“未成年人保护法”可以单独完成。比如早就有法官指出,要建立“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必须对现行《刑法》进行修订——《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而我国教师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医师法、证券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也许是必须的,但相关条款应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别对待——应明确规定“未成年时期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可以除外”。

“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作为一个系统工程,还表现在它必须以严格的“刑事污点查询制度”为前提,这项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掌握及存有未成年人刑事污点资料之相关司法部门,对载有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的有关档案必须严格管理;非与本案有关的任何部门内其他工作人员或社会单位及公众均无权随便查阅该档案;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公安机关,出于刑事侦查的需要,或相关研究机构,如大专院校,出于特殊研究的需要,需查阅未成年人刑事案卷档案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允诺不为传播或公开,且经掌握及存有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档案的部门负责人严格审批后,才可摘录未成年人刑事案卷。应该说在这样的“查询制度”下,还远远谈不上“记录消灭”,但诚如有专家所言,刑事污点“限制公开”更易为当下社会及普通公众所接受。

需要保持一份清醒的是,“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甚至在建立过程中,不可能一帆风顺,而会遭遇这样那样的阻力与破坏——这不仅缘于当下个人信息普遍缺少保护的现实,更缘于人们普遍对于“有案底”者的提防心理。有关部门也许需要通过必要的宣传与讨论,通过介绍西方社会的成功实践,让社会普遍建立如下理念:“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以及对未成年人的“不起诉”、“缓刑”等制度,绝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还有最大程度地预防犯罪。本报评论员 翟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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